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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暫時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徐麗瑩林鈺琅葉珊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抗告人
陳生貴
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代理人
林詠嵐律師
代理人
李介文律師
相對人
陳怡全
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藍雅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監護宣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月19日本院107年度家暫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6月17日因呼吸衰竭、肺炎、陣發性心房震顫、冠狀動脈疾病等病症送醫急診,出院後仍臥病在床行動不便,無法說話發聲,聲請人乃為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目前案件尚未確定;然陳保慈、陳建福等人,竟趁相對人病重無法視事之際,由陳保慈於106年9月19日在相對人擔任股東之富康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開會資料上偽簽相對人之簽名,並於相對人住院期間,偽造相對人為董事之富利香港有限公司106年8月26日董事會決議,並偽簽相對人之簽名。為此請求,相對人除日常生活及醫療所需之財產處分外,關於其他財產部分:㈠於監護宣告事件確定前,裁定暫行(時)禁止相對人就其財產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㈡相對人之繼承人於監護宣告事件確定前,均不得主動要求相對人簽署任何關於其財產權行使、處分之文件。㈢自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日起至監護宣告事件確定之日止,相對人就其財產權所為之意思表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均暫時不生效力。原審雖以抗告人所提出之事證資料均為 106年間所發生,難認有何情況急迫,固非無見,然:陳保慈、陳建福明知相對人尚未完成鑑定,竟於107年1月9 日要求相對人於其等偽造之富康公司股東書面決議上簽名,該股東會決議內容涉及繁複公司決策,且為外文,相對人連今日日期都無法回答,難認能了解及知悉文件內容;又同年2月8日、3月8日陳保慈、陳建福以董事自居,發函富康公司召開董事會,作出違法董事會決議,並要求相對人簽名,為避免陳保慈、陳建福爭奪家族經營權,於監護宣告案件未確定以前,不得要求相對人簽署文件,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依抗告聲明定暫時處分。

二、相對人則以:㈠抗告人以 106年間富康公司所召開之董事會作成之決議內容不實等情,均屬已發生之事由,難認有何急迫性可言,不符合聲請暫時處分之要件;㈡經臺大醫院醫師診斷,相對人意思清楚,可清楚表達意願。又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從未記載相對人患有失智症,或有任何失智症確診紀錄,抗告人所提出之MMSE簡短智力測驗並非失智症之診斷工具。且該份測驗會隨受測者之聽力、視力退化或不識字而影響測驗結果。㈢監護宣告案件原審法官詢問相對人時,更直指抗告人為不孝子,足認相對人意思清楚;㈣富康公司相關董事會決議文件均為相對人親自簽名,相對人以股東身分行使選舉權,亦無涉及處分名下財產之行為,並未發生使相對人權益受侵害之情事;㈤相對人於 104年間身體狀況甚佳,尚得指摘抗告人之疏失,亦得出版個人自傳書籍,斷無可能罹患失智症等語,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三、經查:抗告人於另案監護宣告案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裁定,經原審調查證據後,認相對人雖因氣切無法言語,然意思清楚表達拒絕接受鑑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復經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再次詢問相對人之意見,及了解相對人之意思能力是否完整,相對人亦表示不願法院介入、不願接受鑑定等語,意思清楚可辨,並經本院於107年11月6日以107 年度家聲抗字第2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是以相對人既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其意思能力之表達均屬有效,其本於公司股東行使職權或本於所有權人處分其名下財產,其權益不應遭受不當侵害或不利益之限制。抗告人所聲請之暫時處分,難認有何非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葉珊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暫時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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