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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7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徐千惠黃愛真溫祖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告人
鄭雪真
相對人
柳樹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64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要旨、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94年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白世昌於民國105 年6月27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並簽立借款合約書,約定借款期限自105 年6 月27日至106 年6 月26日,並於105 年6 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設定1,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白世昌屆期不為清償,且於106 年4 月26日將系爭抵押物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抵押權原因發生日期為106 年4 月6 日),而白世昌於106 年4 月10日死亡,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之借款協議、簽收條,形式上並非白世昌簽名,且白世昌生前亦未有收受相對人所交付之2,000 萬元款項,另相對人所持載有抗告人名義之本票,非抗告人所簽署而係遭偽造,故抗告人或白世昌與相對人皆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物自不應予以拍賣。此外,白世昌生前並未收受800 萬元款項,白世昌名下帳戶於105 年並無相對應之金錢流向,債權債務並未發生,且抗告人與相對人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形式上難認有已屆清償期未獲清償之情事。再者,相對人與抗告人簽訂協議書暨本票,由抗告人承受白世昌之債務,相對人對白世昌已無債權,縱使抗告人與相對人有債權債務關係,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顯屬無據,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白世昌前向相對人借款8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5 年6 月27日至106 年6 月26日),並以系爭抵押物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惟白世昌屆期不為清償,且於106 年4 月26日將系爭抵押物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借款契約書、系爭抵押物之建物及土地第一類及第二類登記謄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抗告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憑,原審依相對人所提上開事證為形式審查,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業已屆期而未受清償,因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至抗告人雖辯稱白世昌未於借款協議、簽收條上簽名,且未曾收受相對人所交付之借款,是債權債務並未發生,另抗告人亦承受白世昌之債務,相對人對白世昌已無債權,縱使抗告人與相對人有債權債務關係,自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等語,惟此等抗辯均屬實體爭執,非形式審查之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認,抗告人若就此法律關係有爭執,應另提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執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溫祖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現財產所有權人:鄭雪真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備註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            │
├─┼───┼────┼───┼──┼──┼─┼────┼─────┼──────┤
│ 1│臺北市│大安區  │通化段│一  │868 │  │81      │12分之1   │            │
├─┼───┼────┼───┼──┼──┼─┼────┼─────┼──────┤
│ 2│臺北市│大安區  │通化段│一  │869 │  │55      │10分之1   │            │
├─┴───┴────┴───┴──┴──┴─┴────┴─────┴──────┤
│                                                                                │
├─┬──┬───────┬───┬─────────────┬────┬────┤
│編│建號│基  地  坐  落│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備註    │
│  │    ├───────┤樣主要├──────┬──────┤        │        │
│  │    │建  物  門  牌│建築材│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        │        │
│  │    │              │料及房│            │建築材料及用│        │        │
│號│    │              │屋層數│            │途          │        │        │
├─┼──┼───────┼───┼──────┼──────┼────┼────┤
│ 1│589 │臺北市大安區通│鋼筋混│5 層,89.04 │陽台:22.92 │2分之1  │        │
│  │    │化段一小段868 │凝土造│            │            │        │        │
│  │    │、869地號     │,5層 │            │            │        │        │
│  │    ├───────┤      │            │            │        │        │
│  │    │臺北市大安區通│      │            │            │        │        │
│  │    │化街39巷49弄23│      │            │            │        │        │
│  │    │號5樓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7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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