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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鄭佾瑩林欣苑徐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號

抗告人
莊婉鈺
相對人
吳金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本院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182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本票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3月間向抗告人表示願意提供資金委託抗告人貸放以收取較銀行利率優渥之利息,惟相對人於出借時要求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收執,兩造約定於借款人未為清償或支付利息前,相對人不得提示系爭本票,關於借款人能否還款係由相對人自行承擔風險,與抗告人無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非為擔保借款人之還款,而係於借款人清償本息時,抗告人將所代收本息存入銀行,相對人始得兌現系爭本票而間接取回本息,嗣因借款人發生遲延繳交利息及返還本金,相對人始遷怒抗告人而提示系爭本票,致遭退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為抗辯,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徐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芸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到期日(民國)│利息起算日(民│票據號碼  │
│    │)          │臺幣)      │              │國)          │          │
├──┼──────┼──────┼───────┼───────┼─────┤
│ 1  │105年5月16日│80,000元    │106年1月16日  │106年2月18日  │CA2967211 │
├──┼──────┼──────┼───────┼───────┼─────┤
│ 2  │105年5月16日│80,000元    │106年2月16日  │106年2月18日  │CA2967212 │
├──┼──────┼──────┼───────┼───────┼─────┤
│ 3  │105年5月16日│80,000元    │106年3月16日  │106年3月21日  │CA2967213 │
├──┼──────┼──────┼───────┼───────┼─────┤
│ 4  │105年5月16日│80,000元    │106年4月16日  │106年4月19日  │CA2967214 │
├──┼──────┼──────┼───────┼───────┼─────┤
│ 5  │105年5月16日│80,000元    │106年5月16日  │106年5月18日  │CA2967215 │
├──┼──────┼──────┼───────┼───────┼─────┤
│ 6  │105年5月16日│80,000元    │106年6月16日  │106年6月17日  │CA2967216 │
├──┼──────┼──────┼───────┼───────┼─────┤
│ 7  │105年5月16日│80,000元    │106年7月16日  │106年7月19日  │CA2967217 │
├──┼──────┼──────┼───────┼───────┼─────┤
│ 8  │105年5月16日│80,000元    │106年8月16日  │106年8月18日  │CA2967218 │
├──┼──────┼──────┼───────┼───────┼─────┤
│ 9  │105年5月16日│80,000元    │106年9月16日  │106年9月19日  │CA2967219 │
├──┼──────┼──────┼───────┼───────┼─────┤
│ 10 │105年5月16日│80,000元    │106年10月16日 │106年10月18日 │CA2967220 │
├──┼──────┼──────┼───────┼───────┼─────┤
│ 11 │105年5月16日│4,000,000元 │106年11月16日 │106年11月17日 │CA2967206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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