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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8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汪曉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86號

聲請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代理人
黃豐玢律師
代理人
吳宛亭律師
相對人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億貳仟陸佰玖拾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五年度仲聲孝字第零九一號仲裁判斷,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仲訴字第十一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提起仲裁聲請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7年8月29日作成95年度仲聲孝字第091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因系爭仲裁判斷具有法定撤銷事由,聲請人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仲訴字第11號事件繫屬在案,為免聲請人於上開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訴訟確定前,遭相對人執系爭仲裁判斷聲請強制執行,爰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並請審酌聲請人為公務機關,無財務發生困難之虞,併請准聲請人免供擔保,或以系爭仲裁判斷之金額依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辦案期間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擔保金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准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而系爭仲裁判斷主文所示之再抗告人債權既可能因停止執行,致相對人資力變更而無法獲償,則再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除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外,自亦包括上開債權因停止執行之拖延,致相對人資力變更而無法獲償所受之損害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2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強制執行,有系爭仲裁判斷書、撤銷仲裁判斷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並已提出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案號:本院107年度仲訴字第11號),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仲裁法第42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件仲裁判斷所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85,690,8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仲裁費用等為其內容。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訴訟終結止之利息損失,再審酌聲請人係於107年9月27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訴訟標的金額逾1,500,000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約需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上開金額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所受可能損害額即為利息損失約126,899,692元【計算式:585,690,888元×5%×(4+4/12年)=126,899,6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126,899,692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認本件擔保金以126,900,000元為適當。

四、爰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86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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