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17號
- 異議人
- 林明純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6日本院提存所107年度存字第460號提存通知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60號之提存通知書(下稱系爭提存通知書)送達異議人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號4樓,然該址僅為異議人之戶籍地,且為空屋、無人居住,並非異議人之住居所,該送達難謂為合法,然本院承辦人王書記官卻說是合法送達,卷宗也蓋著合法送達章戳,應非正確云云。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處分」,係指提存所對於提存、取回、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為終局准許或否准之決定者;倘為提存所於審查程序中見程式不合規定或認有查驗必要而定期間命補正之通知,則非上開規定所稱「處分」,自不得對該通知提出異議。此由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明定有關異議之教示規定,但第1項並無此規定可明。
三、經查,本件提存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土地,對他共有人應得之價款,因提存物之受取權人即異議人經通知後受領遲延,故向本院辦理提存,經本院以107年度存字第460號清償提存事件受理,本院提存所為通知提存物之受取權人即異議人,使異議人知悉提存之事實,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於107年3月6日以系爭提存通知書通知異議人,系爭提存通知書於107年3月12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戶籍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查對無誤。次查,系爭提存通知書僅係通知異議人前揭提存之原因、事實及提存物金額等,並未發生准駁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之法律效果,非屬提存法第24條第1項所指終局准許或否准決定之處分,是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之系爭提存通知書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