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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85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呂煜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685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許惠慧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葉穰驥

      簡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3 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7 年5 月25日作成之分配表,關於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次序10、11所列被上訴人簡明龍及葉穰驥之違約金債權,應再各剔除新臺幣( 下同) 1,687,671 元,不得列入分配;確認被上訴人簡明龍、葉穰驥就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44-184地號,權利範圍各5 非之1 之土地及其上1655建號建物,於103 年4 月7 日以103 年松山字第00000 號收件而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是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3,375,342 元( 計算式:1,687,671元+1,687,671元=3,375,342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6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85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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