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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4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郭思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941號

原告
吳高秀春
法定代理人
即監護人
吳孝柏
即監護人
吳懿雪
被告
吳金定
訴訟代理人
張金財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複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

      沈靖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由原訴訟代理人鄧為元律師、蔡孟容律師代行起訴(見本院107 年度北司調字第742 號第2 頁反面、第4 頁)。惟查,原告之子吳孝柏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旋即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監護宣告,並經本院家事庭送請鑑定及相關調查後,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525 號裁定、108 年度家聲抗字第64號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5 頁至第328 頁、第333 頁至第335 頁);且蔡孟容律師到庭稱:原告方聯絡窗口均為吳孝杰,其稱有經過母親授權,故基於信賴當事人,我們認為是有合法委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另陳稱:關於起訴是否合法,不再聲請調查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96 頁)。衡諸前開事證,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之身心狀況應為不佳,且未親自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訴訟,亦未能提出證據佐證原告確有授權他人處理提起本件訴訟之情,顯見鄧為元律師、蔡孟容律師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經原告授與代理權提起本件訴訟,又鄧為元律師、蔡孟容律師於108 年7 月10日具狀陳報其與原告間解除委任之事,有民事解除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 、316 頁),已無從命補正,故本件起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41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