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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13號

撤銷贈與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鄭佾瑩宣玉華劉庭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813號

原告
廖彤鎔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紘愷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茲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8 月6日送達原告,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15頁)。原告於同年月7 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同年月24日以107 年度救字第184 號裁定駁回,同年8 月30日送達原告,同年9 月14日確定等情,亦有駁回救助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107 年度救字第184 號卷第21至25頁)。茲已逾限仍未據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7至27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劉庭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13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贈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