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813號
- 原告
- 廖彤鎔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紘愷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茲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8 月6日送達原告,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15頁)。原告於同年月7 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同年月24日以107 年度救字第184 號裁定駁回,同年8 月30日送達原告,同年9 月14日確定等情,亦有駁回救助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107 年度救字第184 號卷第21至25頁)。茲已逾限仍未據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7至27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