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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魏小嵐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郭衍吟

被告
郭祐誠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柏宏
法定代理人
被 告即
法定代理人
反請求原告 郭柏村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宇脩律師
複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郭培本於民國105年9月6日所為遺囑無效。

二、A15、A17、A16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郭培本之遺產,應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之癸欄所示分割。
三、A15應給付A17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柒仟伍佰元,暨自本判決
    第一項確定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
四、A15應給付A16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柒仟伍佰元,暨自本判決
    第一項確定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
五、本訴確認遺囑無效部分訴訟費用由A17、A16、A18負擔;分
    割遺產部分訴訟費用由A15、A17、A16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負擔;反請求部分訴訟費用由A15負擔99%,餘由A17、A
    16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A17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A15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柒仟伍佰元為A17預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A16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A15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柒仟伍佰元為A16預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八、A16等二人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15(下稱其名)起訴請求
    確認遺囑無效及分割被繼承人郭培本之遺產;被告即反請求
    原告A16、A17(下合稱A16等二人,分稱其名)則提起反請
    求略以:若本院認遺囑無效,則原告應返還其依遺囑按月領
    取之金錢。查反請求與本訴遺囑有無效力相關,為基礎事實
    相牽連事件,應合併審理,並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15(下稱其名)起訴略以:被繼承人郭
    培本於民國106年3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其繼承人及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於105年9月6
    日所為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應屬無效,其所遺遺產應按應
    繼分分配。先位聲明為:㈠確認系爭遺囑無效。㈡被繼承人所
    遺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丁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備位聲明
    為:㈠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戊欄所示之分割方
    法分割。㈡A16給付A1589萬4千元暨本案確認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18及A16等二人(下合稱A18等三人,分稱其名)則以
    :系爭遺囑合法有效,且未侵害A15特留分,A18得依遺囑受
    遺贈,故被繼承人遺產分割方案應如附表一辛欄所示,若本
    院認遺囑侵害A15特留分,則分割方案如同表壬欄所示。又
    本件被繼承人名下之部分土地,實為訴外人郭顯徵借名登記
    ,應返還真正權利人,且郭顯徵後人亦已對A16等二人及A15
    提起返還之訴,刻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10號事件審理中
    。此外,兩造各自支出遺產管理費用如附表三所示,應先自
    遺產中扣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反請求部分:
一、A16等二人反請求略以:伊等二人自被繼承人死亡之106年3
    月20日起,每月均依系爭遺囑給付A152萬5千元,若本院認
    系爭遺囑無效,則請求A15返還自106年3月20日起至115年2
    月20日間受領金額計267萬5千元,並聲明:㈠A15應給付A171
    33萬7500元,暨自附表四「送達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A15應給付A16133萬7500元
    ,暨自附表四「送達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A15答辯略以:若系爭遺囑無效,伊依應繼分得請求之租金
    為每月3萬1113元,尚高於系爭遺囑所載每月2萬5千元,故
    反請求無理由。並聲明:A16等二人之反請求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遺囑效力部分:
 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㈡A15主張被繼承人因中風、記憶障礙及早期失智等情形,欠缺
    完整之遺囑意思能力;且於製作系爭遺囑過程答非所問,過
    程中又係先由黃碧芬律師確認遺囑内容後,筆記、宣讀、講
    解,再介紹另兩名見證人A01律師與A02律師,未依民法第11
    94條由被繼承人指定見證人,亦未經三名見證人全程見證,
    且遺囑過程又非被繼承人口述,故認遺囑無效。縱有效亦有
    侵害A15特留分等語。
 ㈢A16等二人辯稱略以:被繼承人立遺囑時神智清楚,具備遺囑
    能力,依證人即遺囑見證人兼代筆人黃碧芬律師、見證人A0
    2律師證詞,可知遺囑過程合於民法第1194條規定;系爭遺
    囑並未侵害A15之特留分等語。
 ㈣經查:依本院勘驗筆錄(見附表五),被繼承人僅在黃律師
    問及農安街136號2樓房子要給何人時,口述:2樓A15、4樓A
    17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48頁),其餘部分均係黃律師提供
    分配方案,被繼承人回答「是」、「對」或點頭示意,且尚
    有人在被繼承人「口述」時打斷、引導被繼承人口述內容,
    自難認系爭遺囑之製作,合於民法第1194條之被繼承人「口
    述」之要件。
 ㈤綜上,A15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為有理由。其先位之訴既有理
    由,備位之訴不予審究,併此指明。
二、本件遺產分割方式:
 ㈠兩造主張自己為遺產墊付管理費用如附表三所示。A15未爭執
    數額,僅稱「遺產稅應以繼承比例繼承」等語(見本院卷七
    第165頁);A16等二人亦未爭執,僅稱:無法整除時由A17
    多1元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65頁)。該部分自應由遺產中清
    償。
 ㈡兩造各自主張分割方式如附表一丁、戊、辛、壬欄。本院認
    被繼承人所遺建物、土地權利關係已甚複雜,兩造間又纏訟
    多年,已失互信,若要再共有不動產難期能順暢管理、利用
    ,認以全數變價拍賣、價金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宜。至於被
    繼承人雖於遺囑過程中承認「郭顯徵的要還郭顯徵」等語(
    見附表五),惟該部分縱認借名登記成立,亦係一債權請求
    權;而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
    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是倘該債權請求權存在,亦係由被繼
    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對外負連帶責任,且非不得以金錢補償方
    式為之,故變價拍賣難認有影響。
三、反請求部分:
 ㈠A16等二人反請求意旨略以:如本院認系爭遺囑無效,則伊等
    二人依遺囑按月給付A15之2萬5千元即應返還伊等二人。A15
    否認並辯稱略以:伊依應繼分應得之租金尚超過該金額等語
    。
 ㈡本院審酌系爭遺囑第四條即係命A16等二人按月給付A152萬5
    千元(見本院卷一第64至65頁),A15至今仍按月取得2萬5
    千元之事實,亦經A15自承在案(見本院卷六第30頁),既
    本院認系爭遺囑無效,A15自應返還。A15固稱租金應依應繼
    分比例分配,惟就租金數額,僅稱:「至於金額多少,因房
    租契約、租金都在被告手上。」(原文照引,見本院卷七第
    125頁),其既未舉證,此部分自難認屬實,併予敘明。是A
    16等二人共同給付自106年3月20日起至115年2月止計,計10
    7個月,合計給付267萬5千元(計算式:25,000×107=2,675,
    000),二人分別請求A15返還133萬7500元(計算式:2,675
    ,000÷2=1,337,5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此部分請求係以系爭遺囑無效為前提,在系爭遺囑無效確
    定前,該請求權尚未發生,難認A16等二人得逕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認A16等二人僅得請求自本判決第
    一項確定日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
    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㈣假執行:
  A16等二人、A15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就A16等二人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附表一:被繼承人郭培本遺產列表暨分割方式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編號 遺產内容 權利範圍 起訴日107年2月1日價值(新臺幣) A15先位聲明分割方法 A15備位聲明分割方法 卷內頁 A16等二人 認定之權利範圍(扣借名登記) A16等二人分割方案(如遺囑有效且本院認未侵害A15特留分) A16等二人分割方案(如遺囑有效且本院認有侵害A15特留分)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259/7554 14,828,337元 由原告與被告A16、A17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每人各得1/3 若本院認係屬遺囑範圍內,由原告與被告A17平均繼承,各1/2 若本院認非係屬遺囑範圍內,由原告與被告A16、A17平均繼承,各1/3 6157號報告第2、48頁 2518/22662 A17、A18各自取得權利範圍2518/45324 A17、A18各自取得權利範圍2518/45324,並由A17、A18依原告受侵害特留分之價值平均補償原告 變價拍賣,價金先支付附表三所示各項費用,餘款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均分。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500/36000 519,226元 同上 由被告A17繼承1/2、A18取得1/2 6158號報告第40頁 3000/108000 A17、A18各自取得權利範圍3000/216000 A17、A18各自取得權利範圍3000/216000 變價拍賣,價金先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均分。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500/36000 7,492,320元 同上 同上  3000/108000   同上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500/36000 566,458元 同上 同上  3000/108000   同上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500/36000 796,683元 同上 同上  3000/108000   同上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500/36000 3,777,717元 同上 同上 6159號報告第38頁 3000/108000 A17、A18各自取得權利範圍3000/216000 A17、A18各自取得權利範圍3000/216000 同上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6/10 18,180,260元 同上 由原告繼承1/3、被告A17取得3/6、被告A18取得1/6 6160號報告第43頁 702/1620 A15取得權利範圍351/1620、A16取得權利範圍351/1620。 A15取得權利範圍351/1620、A16取得權利範圍351/1620。 同上   臺北市○○區○○里○○街000號2樓(坐落編號7土地)  全  同上 由原告單獨繼承  建物坐落地號:德惠段二小段622、623、624地號,但僅有623地號土地為應繼遺產 A15繼承房屋全部 A15繼承房屋全部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6/10 17,814,460元 同上 由原告繼承1/3、被告A17取得3/6、被告A18取得1/6  702/1620 A15取得權利範圍351/1620、A16取得權利範圍351/1620。 A15取得權利範圍351/1620、A16取得權利範圍351/1620。   臺北市○○區○○里○○街000號4樓(坐落編號7土地)  全  同上 由被告A17單獨取得  建物坐落地號:德惠段二小段622、623、624地號,僅623地號土地為應繼遺產 A17繼承房屋全部 A17繼承房屋全部  8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259/7554 19,973,424元 同上 由被告A17繼承1/2、A18取得1/2 6161號報告第2、38頁 2518/22662 A17、A18各自取得權利範圍25180/453240 A17、A18各自取得權利範圍25180/453240 同上 9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2590/75540 與編號11、12、13合併計算  同上 同上 6162號報告第28、38、44、53頁 25180/226620 A17、A18各自取得權利範圍25180/453240 A17、A18各自取得權利範圍25180/453240 同上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2590/75540 44,554,717元 同上 同上 6163號報告第3、56頁 25180/226620 A17、A18各自取得權利範圍25180/453240 A17、A18各自取得權利範圍25180/453240 同上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259/7554 29,971,422元 同上 同上 6162號報告第28、38、44、53頁 2518/22662  A17、A18各自取得權利範圍2518/45324  A17、A18各自取得權利範圍2518/45324 同上 1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259/7554  同上 同上  2518/22662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259/7554  同上 同上  2518/22662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2590/75540 15,802,987元 同上 同上 6163號報告第3、75頁 25180/226620 A17、A18各自取得權利範圍25180/453240 A17、A18各自取得權利範圍25180/453240 同上 1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484/10000 12,800,546元 同上 由原告單獨繼承 6164號報告第2、42頁  A15繼承應有部分全部 A15繼承應有部分全部 同上 1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259/7554 1,171,490元 同上 由被告A17繼承1/2、A18取得1/2 6165號報告第2、41頁 2518/22662 A17、A18各自取得權利範圍2518/45324 A17、A18各自取得權利範圍2518/45324 同上 17 臺北市○○區○○里○○路000號1樓  全 9,070,477元 同上 若本院認係屬遺囑範圍內,由被告A17繼承0000000/0000000、原告繼承0000000/0000000、被告A18取得0000000/0000000 若本院認係非屬遺囑範圍內,由被告A17繼承1/2、原告繼承1/2 6166號報告第2、31頁 建物坐落地號:德惠段三小段728地號土地。該地非應繼遺產 由A17及A18各自取得權利範圍1/2 由A17及A18各自取得權利範圍1/2 同上 18 臺北市○○區○○里○○路000號地下樓  全 3,824,920元 同上 若本院認係屬遺囑範圍內,由被告A17繼承1/2、被告A18取得1/2 若本院認係非屬遺囑範圍內,由被告A17繼承0000000/0000000、原告繼承313435/0000000、被告A180000000/0000000 6167號報告第2、31頁 建物坐落地號:德惠段三小段728地號土地,該地非應繼遺產 同上 同上 同上 19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與股利  2169股 21,885.21元 同上(繼承人三人平均繼承,每人繼承723股) 由原告與被告A16、A17按應繼分比例平均繼承,每人繼承723股 本院卷1第539頁  由原告取得361股、被告A16、被告A17取得904股 由原告取得361股、被告A16、被告A17取得904股 同上 20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股份與股利  200股 20,000元 同上(繼承人三人平均繼承,原告繼承67股) 同上(繼承人三人平均繼承,原告繼承67股) 本院卷2第271頁  由原告取得33股、被告A16、被告A17取得83股 由原告取得33股、被告A16、被告A17取得83股 同上 21 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CFA027730之所餘保單價值準備金  16萬6550元  (截至106年3月20日) 179,674元 由被保險人A17取得該保單要保人之權利義務,使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同一。惟,A17取得之保單價值超逾按應繼分可分得之數額,故應給付原告5萬5517元,給付被告A165萬5517元 由被保險人A17取得該保單要保人之權利義務,使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同一。惟,A17取得之保單價值超逾按應繼分可分得之數額,故應給付原告5萬5517元,給付被告A165萬5517元 本院卷1第271頁  由原告取得1/6,被告A16、被告A17取得5/12 由原告取得1/6,被告A16、被告A17取得5/12 同上 2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0000000/00000000 475,960元 由原告與被告A16、A17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每人1/3 由被告A17繼承1/2,A18取得1/2 6160號報告第43頁 0000000/000000000 A17、A18各自取得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00 A17、A18各自取得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00 同上 總計   201,842,963.21元        
附表二: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表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1 A15 1/3 1/6 2 A16 1/3 1/6 3 A17 1/3 1/6 
附表三:兩造代墊費用表(本院卷七第165頁)
編號 項目 墊付者 1 喪葬費83萬825元 A16、A17 2 遺產稅(已扣除由遺產抵繳部分):   270萬元 A17  164萬6849元 A16 3 地政登記規費4萬6011元 A15 
附表四:A16等二人反請求聲明歷次擴張及A15收受繕本期日、遲
        延日期起算日對照表
編號 書狀 金額 送達日 1 108年3月14日民事反訴狀 65萬元 (106年3月20日至108年5月20日) A16等二人主張以108年3月14日為送達日,A15否認並表示該狀送達葉又華律師時,伊反訴尚未委任葉律師。 2 109年8月12日民事反訴追加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 37萬5千元 (108年6月20日至109年8月20日) 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  3 112年10月24日家事綜合辯論意旨六狀 95萬元 (109年9月20日至112年10月20日) 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 4 115年3月30日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總狀 35萬元 (112年11月20日至115年2月20日) 兩造同意以115年4月30日為送達日(見本院七第164頁) 
附表五:勘驗筆錄(本院卷五第247至249頁)
攝影者:OK,好。 黃律師:阿伯,你叫什麼名字? 郭培本:郭培本。 黃律師:嘿,你現在說,你要先寫遺囑嘛,你像那個土地、房子,你要開始想,等你百年以後,你要怎麼分,現在想要寫嘛。 郭培本:先講明啊。 黃律師:嘿,先講明,對。啊現在就是說,你名下的,房子跟這個土地你是要怎麼分法? 郭培本:名下…(無法辨識) 黃律師:就是說,你不是有那個,有房子的部分,房子的部分那個農安銜136號2樓齁(郭培本點頭)啊這個房子你要給誰? 郭培本:2樓 ,2樓 。  黃律師:嘿 。  郭培本:A15,4樓A17。  黃律師:喔,4樓A17。啊這間房子,它所在的土地是德惠段二小段623地號齣,這個,那個持分你是要怎樣分法? 郭培本:...(無法辨識)讓他們兩個分 黃律師:讓他們兩個分。就是怎麼分法,因為你,你現在,這個,這個土地都是你的,你的名字嘛。啊現在你只有分你的房子,2樓跟4樓。你現在2樓跟4樓那個土地的持分,你是要怎麼分法,623地號? 郭培本:這… 黃律師:嘿。  郭培本:這土地。  黃律師:嘿 。  郭培本:這土地,是要蓋房子啊,所以都要給人。  黃律師:嘿,對 。 郭培本:...(無法辨識)...都要給人。  黃律師:嘿 ,對 。  郭培本:...(無法辨識) 黃律師:嘿,阿就是說你要給他是要怎樣的給法?就是說,你本來你在說,這裡寫的,裡面就是寫說,那個你有三分之一要給2樓,三分之一給4樓,剩的三分之一要還給郭顯徵。 郭培本:是。(點頭) 黃律師:是這樣?  郭培本:(點頭)  黃律師:好,啊另外,啊另外的那個土地,那個德惠段二小段761號土地,這土地上面本來就有你女兒A15的房子在嘛,阿所以761號這個地號土地是要給A15? 郭培本:對 。(點頭) 黃律師:這樣喔。阿另外,另外那個,其他的那個土地是要怎麼分? 郭培本:其他?  黃律師:嘿,你本來還有,你這土地還有其他的,你是要怎麼分法? 郭培本:...(無法辨識)兩個兄弟的。 黃律師:兩個兄弟。  黃律師:A17…(被男聲打斷)。  男聲:啊要不要給A18? 郭培本:啊?  攝影者:要不要給A18?  郭培本:都可以…看你們做什麼(看向錄影者)。 男聲:你要給A18現在就說要給A18。 郭培本:(咳嗽)…(無法辨識)和A17而已。 黃律師:嗯? 郭培本:要給A17和A18。  黃律師:A18。  郭培本:A18和A17。  黃律師:你說剩下的房地喔?  郭培本:(點頭)對,這這個土地喔,本來就他們的名字。 黃律師:好,這樣。  黃律師:所以你這樣的寫法是要怎樣的寫法,所以你之前在家裡有說剩下的要給A18,不是這樣?還是這樣? 郭培本:沒啦,那個…那個…地喔… (無法辨識) 黃律師:好 。 黃律師:啊那個,以前,你之前有說過的郭顯徵的部分你要怎麼處理? 郭培本:我是想說要還他。  黃律師:喔,這樣。  郭培本:…(無法辨識)  黃律師:好,這樣我知道。  (影片結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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