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瑞斌
- 訴訟代理人
- 董秀容
- 被告
- 新光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楊基瑞
- 被告
- 楊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參萬伍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約定書第19條、第20條及
保證書第7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7頁背面、第8頁背面、第9頁背面、第10頁、第11頁
),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光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洋公司
)於民國100年9月6日邀同被告楊基瑞、楊基宏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分別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
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
、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
)2,0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新光
洋公司於105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1,000萬元
。上開每筆借款金額、積欠餘額、借款起迄日、最後付息日
、利率、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等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新
光洋公司迄今尚積欠本金9,035,1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依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保證書、撥款申請書兼
借款憑證、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7至1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
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表:
┌──┬─────┬─────┬────────┬───────┬───────────┬─────────────────┐
│編號│ 借款金額 │ 積欠本金 │ 借款期間 │ 最後付息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違約金計算方式 │
│ │(新臺幣)│(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 │ │ │ │ 年息 │ 起迄日 │ 逾期6個月內 │ 逾期6個月外 │
│ │ │ │ │ │ │ (民國) │以原利率10%計算 │以原利率20%計算 │
├──┼─────┼─────┼────────┼───────┼───┼───────┼────────┼────────┤
│1 │ 3,000,000│ 2,710,559│105年11月25日至 │106年5月9日 │3.18%│自106年5月10日│自106年5月11日起│自106年11月26日 │
│ │ │ │106年5月25日 │ │ │起至清償日止 │至106年1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 │止 │ │
├──┼─────┼─────┼────────┼───────┼───┼───────┼────────┼────────┤
│2 │ 7,000,000│ 6,324,639│105年11月25日至 │106年5月9日 │3.18%│自106年5月10日│自106年5月11日起│自106年11月26日 │
│ │ │ │106年5月25日 │ │ │起至清償日止 │至106年1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 │止 │ │
├──┼─────┼─────┼────────┴───────┴───┴───────┴────────┴────────┤
│合計│10,000,000│9,035,198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