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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楊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董秀容
被告
新光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楊基瑞
被告
楊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參萬伍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約定書第19條、第20條及
    保證書第7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7頁背面、第8頁背面、第9頁背面、第10頁、第11頁
    ),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光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洋公司
    )於民國100年9月6日邀同被告楊基瑞、楊基宏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分別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
    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
    、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
    )2,0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新光
    洋公司於105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1,000萬元
    。上開每筆借款金額、積欠餘額、借款起迄日、最後付息日
    、利率、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等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新
    光洋公司迄今尚積欠本金9,035,1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依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保證書、撥款申請書兼
    借款憑證、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7至1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
    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表:
┌──┬─────┬─────┬────────┬───────┬───────────┬─────────────────┐
│編號│ 借款金額 │ 積欠本金 │   借款期間     │  最後付息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違約金計算方式          │
│    │(新臺幣)│(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          │          │                │              │ 年息 │    起迄日    │  逾期6個月內   │  逾期6個月外   │
│    │          │          │                │              │      │   (民國)   │以原利率10%計算 │以原利率20%計算 │
├──┼─────┼─────┼────────┼───────┼───┼───────┼────────┼────────┤
│1   │ 3,000,000│ 2,710,559│105年11月25日至 │106年5月9日   │3.18%│自106年5月10日│自106年5月11日起│自106年11月26日 │
│    │          │          │106年5月25日    │              │      │起至清償日止  │至106年1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              │止              │                │
├──┼─────┼─────┼────────┼───────┼───┼───────┼────────┼────────┤
│2   │ 7,000,000│ 6,324,639│105年11月25日至 │106年5月9日   │3.18%│自106年5月10日│自106年5月11日起│自106年11月26日 │
│    │          │          │106年5月25日    │              │      │起至清償日止  │至106年1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              │止              │                │
├──┼─────┼─────┼────────┴───────┴───┴───────┴────────┴────────┤
│合計│10,000,000│9,035,198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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