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31號
- 聲請人
- 林傑偉
- 相對人
- 向浤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永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五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含資遣費、原領工資補償、醫療補償、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損失賠償、未投保勞健保損失賠償等)以和解金新台幣31,500元整達成和解,前項和解金額資方應於106年5月22日匯至勞方指定薪資帳戶。(勞方指定匯款戶名林傑偉、匯款帳戶為台北莒光郵局,帳號00013580559346。」之內容,其中「和解金新台幣6,000元整達成和解」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相對人同意就資遣費、原領工資補償、醫療補償、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損失賠償、未投保勞健保損失賠償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1,500元,匯至聲請人指定薪資帳戶。詎相對人尚餘6,500 元迄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含資遣費、原領工資補償、醫療補償、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損失賠償、未投保勞健保損失賠償等)以和解金新台幣31,500元整達成和解,前項和解金額資方應於106 年5 月22日匯至勞方指定薪資帳戶。(勞方指定匯款戶名林傑偉、匯款帳戶為台北莒光郵局,帳號00013580559346。」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給付聲請人25,000元,尚餘6,500 元迄未給付乙節,經查,相對人於106 年5 月22日業已給付聲請人25,500元,有聲請人提供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等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就該6,000元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就相對人業已給付之500 元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則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