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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27號

國家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林禎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字第27號

原告
余惠英
被告
司法院
法定代理人
許宗力
被告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徐國勇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諺

      陳啟明

      江宛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6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司法院及內政部未善盡職責更新法條致使法官引為判決之相關條例、判例不當而造成原告受有不當得利及租金之損失。故被告司法院、內政部應為國家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共同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650,597 元,及自民國106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㈠請求權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㈡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㈢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及證據。㈣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㈤賠償義務機關。㈥年、月、日。損害賠償之請求,不合前項所定程式者,賠償義務機關應即通知請求權人或其代理人於相當期間內補正(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同項但書分有明定。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民事裁判)。是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若於起訴前,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賠償者,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

三、經查:

㈠經查,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內政部、司法院請求,以踐行書面先行協議程序,核先敘明。是關於被告內政部部分,原告已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自承:沒有內政部拒絕賠償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0 頁)。另關於被告司法院部分,原告雖主張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司法院請求,並提出105 年9 月28日賠償請求書及司法院民事廳105 年10月14日廳民一字第1050025034號函文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7、101 頁)。然觀諸上開原告105 年9 月28日賠償請求書記載「聲明事項一:數機關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時,請求權人如僅對賠償義務機關中之一部分機關請求全部或一部賠償,應載明已向其他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 無" 二:請求權人應據實說明有無獲得其他賠償、補償或保險給付。" 無" 」(見本院卷第55頁)。再參諸前開司法院民事廳105 年10月14日廳民一字第1050025034號函文說明欄略以:「一、台端105 年9 月28日國家賠償請求書已悉。二、台端如欲請求國家賠償,應依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等語,可知該函文係通知原告補正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所規定之事項而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非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意,難認原告就本件請求於起訴前已先踐行書面先行協議程序。且上開原告所提出105 年9 月28日賠償請求書,尚難認原告係以書面表明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 項之事項向被告司法院為請求,業如前述,則原告猶於108 年8 月20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53 頁)請求本院發函予被告司法院應適時補正拒絕賠償書等語,洵屬無據。基此,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司法院已踐行國家賠償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應無足採。

㈡本院復依職權函詢被告內政部、司法院是否曾受理原告提出國家賠償之書面請求,而有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等相關程序,被告內政部、司法院則均否認原告曾以書面請求賠償,此有內政部108 年7 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80030925號函、司法院108 年8 月7 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20394號函及其附件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5 至145頁)。足證原告起訴前,未以書面向被告內政部、司法院請求賠償,故確未踐行書面先行程序各節甚明。參諸上述說明,應認原告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27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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