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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非調字第458號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非調字第458號

聲請人
劉佳宜

一、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蔡承栩聲請酌定親權等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

二、經查:

(一)聲請酌定親權部分,為家事非訟事件之非財產權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一千元。

(二)聲請變更子女姓氏部分,為家事非訟事件之非財產權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一千元。

(三)聲請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為家事非訟事件之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

(四)以上合計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二千元。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第13條第2 款、第14條、第25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 素 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相關法條:
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
二、非訟事件法第13條:(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之非訟事件之徵
            收費用標準)
  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
  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
  (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
  (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
  (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
  (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
  (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三、非訟事件法第14條:(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之非訟事件之
            徵收費用標準)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
  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
四、非訟事件法第25條:(費用之預納及墊付)
  應徵收之費用,由聲請人預納。但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處分,
  由國庫墊付者,於核實計算後,向應負擔之關係人徵收之。
五、非訟事件法第26條:(未為費用預納之效果)
  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
  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
  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第二十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
  其聲請。
  前二項規定,於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事件準用之。
六、非訟事件法第27條:(費用裁定之效力)
  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非調字第458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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