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79號
- 抗告人
- 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常月鏵
- 相對人
- 李陶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921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付款地、到期日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同年11月4 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院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 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雖抗辯兩造前於102 年間約定共同投資開發建案出售不動產(下稱系爭建案),相對人從未依約實際出資到位,系爭建案已取得使用執照且銷售43戶予買受人,相對人卻拒絕配合用印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買受人,更利用其有交屋急迫壓力,脅迫其法定代理人常月鏵於108 年8 月22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配合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其則應開立面額2000萬元之支票、本票各8 張予相對人收執以保障相對人在系爭建案之權利,若其違約相對人得逕行使票據權利,系爭本票即為其中1 張,但相對人並未履行所負義務,自不得對系爭本票行使權利,且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云云。惟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之糾葛,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又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