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87號
- 抗告人
- 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常月鏵
- 相對人
- 李陶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所為108 年度司票字第19213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簽發票號為TH0000000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8 年11月4 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及法定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 頁),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兩造於102 年間約定共同投資開發建案出售不動產(下稱系爭建案),相對人從未依約實際出資到位,系爭建案已取得使用執照且銷售43戶予買受人,相對人卻拒絕配合用印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買受人,更利用伊有交屋急迫壓力,脅迫伊法定代理人常月鏵於108 年8 月22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相對人應配合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伊則應開立面額2,000 萬元之支票、本票各8 張予相對人收執以保障相對人在系爭建案之權利,若伊違約相對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系爭本票即為其中1 張,惟相對人並未履行所負義務,伊已於108 年10月25日發函向相對人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相對人明知系爭本票僅為保證本票,自不得對系爭本票行使權利,且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對伊提示云云,請求廢棄原裁定。然查,系爭本票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見原審卷第9 頁),依上述說明,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無庸就曾為提示為證明,抗告人就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即應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僅空言辯稱相對人未持系爭本票向伊提示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至抗告人其餘抗辯理由,經核均屬實體法上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