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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徐千惠張宇葭郭思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告人
黃元德
相對人
黃璧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度北救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五節(即訴訟救助)所定之各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1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103 年起支付相對人每月新臺幣4030元扶養費迄今,且相對人自74年間即在外與人同居,相對人與其同居人及所生子女共同居住於宜蘭縣羅東鎮電梯華廈,雖104 至106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無資力,但實際上亦無法證明無其他收入以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又相對人亦無低收入戶家庭等證據,為避免濫訟耗費國家資源與抗告人時間精力,依法仍應繳納訴訟費用。且兩造間另案請求扶養費家事案件,一、二審法院對不動產所有權部分已敘明認定贈與事證明確,相對人顯無勝訴之望,且自陳高齡無置產,加諸其多次詐欺背信前科,是其敗訴後自無償付訴訟費用之可能,豈非以司法救助名行無本生意之實,徒增司法與抗告人負擔,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原審調閱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所示,相對人於104 至106 年度並無所得收入,名下財產僅有1992年份汽車乙部,查該汽車使用已逾25年,應幾近無殘值。又相對人年逾80歲,既無任何所得及投資,尚難認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抗告人雖稱相對人並非低收入戶,縱認屬實,惟低收入戶證明書充其量僅能釋明其為低收入戶,而低收入戶之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尚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然相關。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同居人、子、女應有資力等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抗告人雖以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惟並未主張相對人有何不符首揭訴訟救助要件之事實,並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且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實體上是否無理由,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勝負之結果,亦難認相對人顯無勝訴之望。故原審准許訴訟救助,核無不合。從而,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思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9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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