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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4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羅立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請人
林煒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光碟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足見法庭錄音光碟由於其內容涉及個人資料,不具私藏性、交易性及流通性,不能任意成為私人永久持有之標的,故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法院受理聲請事件仍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規定,實質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立法理由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以,訴訟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依規定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必須持有法庭錄音光碟之正當合理關連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當事人如僅陳稱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即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631 號、第561 號、第446號、第14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242 號給付工程款案件之原告,堪認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聲請人本件聲請狀僅主張法官於開庭時有非理性、不禮貌之言詞,為防範不平之裁決,聲請備案等語,並未具體敘明其法律上利益,即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顯不符現行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是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4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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