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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蔡世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7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余承芳
被告
宜利印設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進松
被告
李柯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叁萬肆仟零捌拾玖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及第
    19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
    、第18頁及第21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宜利印設坊有限公司(下稱宜利公司)邀同
    被告李進松、李柯秀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下:⒈
    於民國103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7月4日起至108年7月4日止,並自實際
    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
    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38%機動計算(現合計年息為3.47
    %)。⒉於105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05年2月4日起至110年2月4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
    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加年利率2.37%機動計算(現合計年息為3.46%)。⒊再於
    106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
    月26日起至111年1月26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
    平均攤還,利息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
    率2.37%機動計算(現合計年息為3.46%)。另上開借款均
    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
    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
    告宜利公司於107年12月21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
    約定書第15條第2款約定,毋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宜利公司迄今尚欠如附表「餘欠本金」欄
    所示合計323萬4,089元之款項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自應
    清償前開債務。而被告李進松、李柯秀玉既為上開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依約即應與被告宜利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
    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
    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授信約定書、更換印鑑申請書(授信適用)、借據、放款
    利率歷史資料表、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
    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
    覆單、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帳戶明細等文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附表:
┌─┬────┬──────┬───────────┬───────────────┐
│編│借款金額│  餘欠本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號│        │            ├───┬───────┼───────┬───────┤
│  │        │            │年利率│  起  迄  日  │  起  迄  日  │計  算  標  準│
├─┼────┼──────┼───┼───────┼───────┼───────┤
│01│200萬元 │23萬0,581元 │3.47%│107年12月4日起│108年1月5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 │
│  │        │            │      │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    │內者,按前開利│
├─┼────┼──────┼───┼───────┼───────┤率10%計算,逾│
│02│400萬元 │155萬6,302元│3.46%│107年12月4日起│108年1月5日起 │期超過6個月者 │
│  │        │            │      │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    │,按前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
│03│250萬元 │144萬7,206元│3.46%│107年11月26日 │107年12月27日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7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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