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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0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蔡政哲何若薇趙德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0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宣鋐
被告
林駿彬(原名林英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伍仟伍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循環型」個人信貸約定書第14條及個人信貸約定書第11條第2項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2、78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自民國96年起先後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4311-9510-5235-0121、4182-3010-0785-2746、4182-3010-0591-3128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循環信用年利率計付利息(以週年利率20 %為上限,自104年9月1日調為週年利率15%),詎被告截至107年12月1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1萬7,039元未給付。

㈡又被告於100年3月23日向原告申辦個人信貸,借款約定動用最高以71萬元為限,借款期間自100年3月23日起至101年3月23日止,約定於每月23日付息,借款人於借款額度動用後,每月應於付息日至繳款截止日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利息自撥貸日起前6個月按固定週年利率2.88%,自第7至12個月按機動利率即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5.84 %,於第1年期滿並經原告同意轉期後第2年起之利息,則按機動利率即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5.84 %計算按日計息(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6.91 %),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7年7月17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61萬2,553元未清償。

㈢被告再於101 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1年10月30日起至108年10月30日止,約定自撥貸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機動利率即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5.99%計算,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延滯期間並應依週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7年7月17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41萬5,914元未給付。

㈣又被告就上開㈠之信用卡帳款、㈡之借款及㈢之借款,因均逾期未繳款而於106 年3 月3 日與原告成立協商繳款並適用分期優惠利率週年利率5%;惟嗣因未按期清償,依兩造間自行協商優惠利率分期申請書第3 及第4 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外,信用卡利率並恢復以週年利率15% 計算,借款部分則恢復為原契約利息,是被告上揭應付帳款依約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總計積欠114 萬5,50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應付帳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循環型」個人信貸約定書、個人信貸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自行協商優惠利率分期申請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88、117至189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2,979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德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欠款名目   │  計息本金  │  計息期間及適  │
│號│              │ (新臺幣) │  用之週年利率  │
├─┼───────┼──────┼────────┤
│1 │信用卡應付帳款│11萬7,039元 │自107年12月2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
│  │              │            │年利率15%計算。 │
├─┼───────┼──────┼────────┤
│2 │信用貸款      │61萬2,553元 │自107年7月18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
│  │              │            │年利率6.91%計算 │
│  │              │            │。              │
├─┼───────┼──────┼────────┤
│3 │信用貸款      │41萬5,914元 │自107年7月18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
│  │              │            │年利率20%計算。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0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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