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25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2599號
- 抗告人
- 陶圓圓
洪喜樂(原名洪志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8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2599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本裁定不得抗告。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2599號
洪喜樂(原名洪志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8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2599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本裁定不得抗告。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