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非調字第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非調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劉佳宜 一、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蔡承栩聲請酌定親權等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 二、經查: (一)聲請酌定親權部分,為家事非訟事件之非財產權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一千元。 (二)聲請變更子女姓氏部分,為家事非訟事件之非財產權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一千元。 (三)聲請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為家事非訟事件之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 (四)以上合計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二千元。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第13條第2 款、第14條、第25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廖 素 芳 附錄相關法條: 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二、非訟事件法第13條:(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之非訟事件之徵收費用標準) 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 (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 (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 (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 (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 (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三、非訟事件法第14條:(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之非訟事件之徵收費用標準)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 四、非訟事件法第25條:(費用之預納及墊付) 應徵收之費用,由聲請人預納。但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處分,由國庫墊付者,於核實計算後,向應負擔之關係人徵收之。五、非訟事件法第26條:(未為費用預納之效果) 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第二十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前二項規定,於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事件準用之。 六、非訟事件法第27條:(費用裁定之效力) 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