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法字第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77號
- 聲請人
- 陳定信即財團法人吳伯楨肝臟學術基金會之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吳伯楨肝臟學術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所載關於「財團法人吳伯禎肝臟學術基金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吳伯楨肝臟學術基金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且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 項定有明文。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於提及上開財團法人名稱時,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楨」字誤載為「禎」字),前開誤寫乃顯然錯誤,並不影響當事人之同一性。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