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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蔡政哲洪文慧陳靜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85號

上訴人
徐桂峯
被上訴人
林海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月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度北簡字第62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以林真邑名義從事算命事業,而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6 月17日、107 年7 月1 日發現被上訴人於其架設專屬之「林真邑老公」電腦網頁(下稱系爭網頁),張貼有極度貶抑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標題為「前員工稱男友,告林真邑上百案」之假新聞(下稱系爭報導);惟系爭報導為訴外人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視公司)於105 年1 月20日在華視晚間新聞播製,且於鈞院107 年度北司小調字第182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中,華視公司為該另案之被告,並於調解程序中陳稱已向同為另案訴訟之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標題(前員工稱男友告林真邑上百案)相關報導著作權為華視公司所有,從未授權或同意林海玲轉貼該文章之情事,已通知違法張貼的林真邑(即被上訴人)應立即予以移除下架……」,更當場以手機連結至系爭網頁,經上訴人(即另案訴訟之原告)諒解,而與華視公司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明知華視公司之系爭標題相關報導內容並非實在,且無關公共利益,其亦無著作版權或獲華視公司授權,竟無視另案認定其應將系爭報導移除之義務,恣意轉貼散佈,基於醜化上訴人之犯意,利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之公眾網頁,散布詆譭上訴人名譽及人格之系爭報導內容,上訴人為一知名作家,亦曾投入民意代表之選舉,在社會上具有一定之知名度,其所為上開行為足使上訴人社會評價受到貶抑,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甚鉅,顯已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並請斟酌雙方身分、資歷、加害程度等情形,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慰撫金,並移除下架本件之相關不實報導。。

三、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並未指稱有何特定具體文字侵害其權利,又系爭網頁非被上訴人所架設,且系爭報導為新聞內容之轉載,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再上訴人前因妨害被上訴人名譽,業經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01號民事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之損害賠償,此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564 號判決同為認定在案,但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倘認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則為抵銷之抗辯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金錢給付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有關請求移除下架本件之相關不實報導部分未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明揭此旨)。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要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經被上訴人否認有架設網站引用不實報導而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即應就其所指各節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架設系爭網頁張貼並散布貶抑上訴人名譽及人格之系爭報導內容等節,而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網頁為其所設置,並以其最近兩年直播已改名為林海玲,不使用林真邑這個名字等語置辯。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網頁係被上訴人親自或委由他人所架設,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在卷,自應由上訴人負積極之舉證責任。查,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GOOGLE搜尋結果及YAHOO 奇摩新聞畫面為據(見原審卷第19至29頁),然依前開網頁搜尋資料最上方分別記載:「林真邑老公-GOOGLE 搜尋」、「前員工稱男友告林真邑上百案-GOOGLE 搜尋」,參酌各該搜尋資料分別係自不同網頁如tvbs、appledaily、mobi、yahoo 、ent .1tn、news .yahoo等(見原審卷第19、25頁)所得而非自單一網頁所得之資料;另其中「林真邑老公-GOOGLE 搜尋」頁面資料中間並記載:「『林真邑老公』的圖片搜尋結果」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9頁)。足認上訴人所提前開資料應係以輸入「林真邑老公」或「前員工稱男友告林真邑上百案」等為關鍵字所查得之GOOGLE搜尋結果,僅堪認確有系爭報導內容而已,尚無從以含有「林真邑」關鍵字搜尋連結查得之網頁及報導,且被上訴人以往曾以「林真邑」之別名使用於算命業之情形,即認定有系爭網頁之存在,及被上訴人有架設該網頁並張貼系爭報導之事實。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則其上開主張即難信為真。

㈢至上訴人稱其於另案訴訟調解時,該件被告即華視公司向上訴人表示和解之意,並強調已向同為另案訴訟被告即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標題(前員工稱男友告林真邑上百案)相關報導著作權為華視公司所有,從未授權或同意林海玲轉貼該文章之情事,已通知違法張貼的林真邑(即被上訴人)應立即予以移除下架……」之情事,已通知違法轉貼的林真邑應立即予以移除下架,經林真邑踐行移除作業,並當場以手機滑出被上訴人「林真邑老公」等網頁以資證明,始獲上訴人諒解並當庭達成和解一節(見原審卷第11頁,及本院第17頁),並於原審提出另案於107 年8 月8 日成立之調解筆錄影本(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供參。依上開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第二項記載「相對人同意於107 年8 月15日以前發函予第三人林海玲不得於其個人網站刊登如附件所示新聞相同或類似內容之報導。」等語,其內容亦僅係華視公司應履行上開發函予被上訴人之和解內容,而被上訴人並非該調解筆錄之事件當事人,其既未參與該件調解,亦不能因上開調解筆錄之記載,即認定被上訴確曾架設系爭網頁,並於個人網站上刊登有關上訴人之系爭報導文章之情形,是縱上訴人曾與華視公司成立上開調解筆錄,亦難遽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實在。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架設系爭網頁,及故意散布而在該網頁上張貼貶抑上訴人名譽及人格之系爭報導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上訴人另陳稱於另案訴訟與華視公司調解時,所成立之調解條件之一為華視公司應於調解成立後發函予被上訴人告知不得於個人網站刊登有關上訴人之系爭報導一情,縱認屬實,亦無從因此認定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均業如前所述,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云云,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5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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