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號
- 上訴人
- 林金美
- 訴訟代理人
- 黃曙展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郁玫
- 被上訴人
- 吳詩永
- 訴訟代理人
-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北簡字第367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20406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生爭執,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耀清所有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2 樓(應有部分7 分之1 ),於民國105 年5 月遭法院拍賣,上訴人為承買上開不動產,遂向訴外人柳樹德借款新臺幣(下同)53萬餘元,柳樹德要求上訴人須簽署數張空白借款契約及本票,作為該筆借款之擔保,上訴人因急需借貸款項,遂僅於系爭本票上簽署姓名,其餘欄位(包括金額、日期、利息)均為空白,並於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之乙方處(即借款人)簽署姓名,其餘欄位(包括金額、日期、貸與人、建物地址及價值)均為空白,嗣上訴人約1 至2 個月籌措到款項後,便全數清償該筆借款。然上訴人於107 年2 月間收受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0406 號裁定,經向本院閱卷後,始知悉據以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上述53萬餘元借款所簽署之空白本票,惟柳樹德一再聲稱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僅用於擔保該筆借款,且上訴人業已清償該筆借款,柳樹德卻未將全數空白本票及借款契約返還予上訴人,並在未經上訴人授權之情況下,自行填寫系爭本票之金額、其他應記載事項及系爭借款契約其他內容,作為上訴人女婿翁正典向被上訴人(其授權柳樹德為其代理人處理借款事宜)借款之憑證,柳樹德自始至終均清楚借款人為翁正典,而上訴人不知翁正典向被上訴人借款。另上訴人並無借款之需求,柳樹德亦未與上訴人確認相關借款細節、簽署文件及如何擔保等情,且上訴人未曾與被上訴人見面,故上訴人不可能與被上訴人當場確認系爭借款契約內容。此外,倘若上訴人有資金之需求,自行持其所有不動產向銀行設定抵押借貸款項即可,且銀行貸款利息亦低於被上訴人要求之20%,故上訴人不可能向被上訴人借款。是以,上訴人不認識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金錢往來關係,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300 萬元,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而被上訴人、柳樹德變造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內容,並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侵害上訴人權益。為此,爰依法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委請翁正典向柳樹德表示需要用錢,欲以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2 樓(下稱系爭房地)等共計9 筆不動產(包括2 筆土地、7 筆建物)為擔保而借款,因上訴人及翁正典先前借款尚有部分未清償完畢,故柳樹德不願再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委請翁正典央求柳樹德介紹願借款之人,及表示上訴人可提供抵押或簽發本票等方式作為擔保,並願給付利息或介紹費等。嗣柳樹德於106 年2 月間向被上訴人談及此事,並詢問被上訴人倘有意願借款賺取利息,可居中引介,被上訴人因與柳樹德為多年好友,且曾因柳樹德介紹而借貸他人,故同意本件借款。另被上訴人委請柳樹德與上訴人及翁正典方面確認相關借款細節、簽署文件及擔保等事項後,遂於106 年3 月初前往系爭房屋,由上訴人、翁正典、柳樹德及被上訴人等人在場確認相關文件及內容無誤後,上訴人當場簽署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並同意提供其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件等資料以資確認,故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上之印文,均係上訴人印鑑章所蓋。此外,為確認上訴人所提供擔保之房屋尚有多少貸款未繳,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及柳樹德之要求,先行向新光商業銀行要求出具授信餘額證明書,並於簽約時交付予被上訴人,以確認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是否能受足額之保障。嗣經詢問當時系爭房地總價值約900 餘萬元至1,000 萬元,且第一順位貸款餘額僅約500萬元,故被上訴人借款300 萬元,並由上訴人以系爭房地作為借款之擔保,應足以確保前揭借款債權之清償。因此,待上開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後,被上訴人即依兩造約定給付借款,復因柳樹德為兩造借貸關係之中間人,遂依上訴人之請求,由被上訴人將借款匯款予柳樹德,再由柳樹德匯款予上訴人,以留有憑據。而柳樹德因斯時尚積欠被上訴人18萬元,故柳樹德請被上訴人直接扣除18萬元後,匯款282 萬元予柳樹德,柳樹德再轉匯300 萬元借款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於106 年3 月7 日匯款282 萬元予柳樹德,另柳樹德與上訴人結算餘款後,於106 年3 月7 日代被上訴人匯款2,672,440 元予上訴人,且由上訴人出具簽收條交予柳樹德收執,故兩造間確有借款關係,且被上訴人已將借款300萬元交付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主張106 年9 月18日所匯付柳樹德之75,000元,係自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所匯出,足證上訴人知悉其為借款人,並需每月支付75,000元之利息予柳樹德。另系爭借款契約上雖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20%,惟兩造屬民間借貸,實際上約定利息為每月2.5 %即75,000元(計算式:300 萬元×2.5 %=75,000元),故上訴人每次匯款之利息為75,000元。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還款明細表,其中僅有4 筆即「106年6 月8 日75,000元係匯至被上訴人帳戶」、「106 年7 月7 日75,000元係匯至柳樹德帳戶」、「106 年8 月7 日75,000元係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及「106 年9 月8 日75,000元係匯至柳樹德帳戶」,係作為本件借款所需匯付之利息,其餘匯款係匯至柳樹德之帳戶,此乃上訴人與柳樹德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借款無關,被上訴人亦否認有收到上訴人所述之各筆款項,難認上訴人已償還該部分借款。再者,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上之簽名確屬真正,且上訴人並非無智識及經驗之人,怎可能在沒有任何債權債務前提下,簽署空白本票及借款契約,況上訴人確實將系爭借款匯入上訴人帳戶,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顯不可採。而上訴人就本件相同事實曾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以,系爭本票確為真實且兩造間有本票之原因關係,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1 頁背面至第162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25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20406 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㈡系爭借款契約之乙方簽名欄位(見原審卷第4 、35頁)、系爭本票之出票人一欄位(見原審卷第4 頁)、106 年3 月8日簽收條之立書人欄位(見原審卷第81頁),關於林金美之署名均為林金美所親簽,印文與林金美之印鑑章均相符。
㈢106 年3 月1 日申請之印鑑證明(見原審卷第37頁)為上訴人所辦理。
㈣被上訴人曾於106 年3 月7 日匯款282 萬元予柳樹德,柳樹德於同日匯款2,672,440 元至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內。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未向被上訴人借款300 萬元,被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欲求利己之裁判,首須主張利己之事實,此為主張責任,而後始生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而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內發票人欄位之署名為上訴人所親簽,且其上之印文與上訴人之印鑑章相符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原因關係,即其係為擔保於105 年間向柳樹德借貸之另筆53萬餘元款項所簽發,其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300 萬元一事,先負舉證責任,俟上訴人盡其舉證責任後,始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乙節負證明之責。
㈡經查,觀諸借款人欄位之署名由上訴人親自簽名,且其上印有上訴人印鑑章蓋印之系爭借貸契約,其內記載:「一、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貸與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新台幣參佰萬元正。二、借貸期限自106 年3 月6 日起至106 年6 月5 日止,期限屆滿乙方應無條件清償。…四、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乙方所有位於…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所有權移屬於甲方所有,雙方並約定其價值為」等內容(見原審卷第4 、35頁)。足見兩造於106 年3 月6 日簽發系爭本票時確約定由被上訴人借貸300 萬元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提供建物為擔保。復佐以證人柳樹德於本院證述:上訴人於106 年2 月間透過其女兒黃淑鈺及翁正典詢問向其借款之事,因為其斯時資金不足,遂表示會詢問友人即被上訴人是否有借貸之意願,經其與被上訴人討論後,被上訴人表示願意借款,但須至系爭房地確認擔保物之狀況,嗣借貸雙方即約定於106 年3 月初,由兩造、翁正典及其在系爭房地商議借貸300 萬元之事及確認擔保物狀況,被上訴人於該日確認後當場向其表示願意借貸,及委由其處理借貸之事後就先行離開,其則在系爭房地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借貸契約,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提供設定抵押權之相關文件,系爭借貸契約及本票之借款人、發票人欄位乃由上訴人親自簽名及蓋印,卷附之上訴人印鑑證明、身分證件及授信餘額證明亦均為上訴人所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可證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借貸300 萬元而開立系爭本票,系爭借貸契約亦係因上開借貸之事而簽署等節為真。再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時,另有提供系爭房地供被上訴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為擔保,並提出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貸款之授信餘額證明書,以證明系爭房地可供足額擔保等情,此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授信餘額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8至41頁)。益徵上訴人確因前述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提供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以為債務之擔保。準此,上訴人簽署系爭借貸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乃係向被上訴人借款暨擔保該借款之清償所為,堪以認定。
㈢又參以證人柳樹德於本院證稱:本件借款300 萬元係透過其轉交上訴人,因其先前有積欠被上訴人18萬元,故其向被上訴人表示匯款時扣除該18萬元,即共匯款282 萬元即可,其會轉匯借款予上訴人。後被上訴人遂匯款282 萬元予其,因上訴人前有積欠其款項未償還,加計上訴人應負擔之規費等相關費用,經結算後其於106 年3 月7 日匯2,672,440 元予上訴人,且上訴人亦有出具收受借貸款項300 萬元之簽收條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即被上訴人於106 年3 月7 日匯款282 萬元予柳樹德)、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即柳樹德於106 年3 月7 日匯款2,672,440 元予上訴人)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確於106 年3 月7 日收受匯款2,672,440 元等情。足認被上訴人因兩造間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先與柳樹德約定,於106 年3 月7 日匯款282 萬元予柳樹德,加計柳樹德將積欠被上訴人之欠款18萬元作為本件借貸款之一部分,共計300 萬元,復由柳樹德與上訴人結算及確認其等間之債權債務數額後,合意由柳樹德於106 年3 月7 日匯款2,672,440 元予上訴人,是可認定被上訴人已有交付300 萬元之借款予上訴人等事實。再衡以經上訴人於立書人欄位親自簽名,且其上印文為上訴人印鑑章所蓋印之簽收條,亦明確載稱:「本人已於106 年3 月8 日收取現金、匯款合計新台幣參佰萬元整無誤」等文字(見原審卷第81頁)。可見本件消費借貸之款項300 萬元,若非經上訴人同意以前揭方式匯付及結算抵償數額,其豈有不於該文書內註明實際收受之數額,或敘明註記尚未收訖全部借款款項之理。由此足證被上訴人確於106 年3 月間交付300 萬元之借款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為擔保兩造間300 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乙節,自堪以採信。
㈣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向柳樹德之他筆借款所簽發之空白本票,其業已清償該筆借款,柳樹德卻未將全數空白本票及借款契約書返還予上訴人云云。惟兩造間係因系爭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已不足採信。又系爭本票果如上訴人所指,係用以擔保其向柳樹德之53萬餘元借款,則借款金額既經雙方約定明確,何須上訴人簽發數張空白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與常情迥異。抑且,稽之柳樹德與黃淑鈺及翁正典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61、72至80頁)。可知柳樹德於對話中即數次提醒黃淑鈺及翁正典,關於借款人為上訴人之事,並要求儘速還款,另於翁正典詢問上訴人是否將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帳戶時,柳樹德回以:「這個金主很重視信用,繳息請準時,不能像以前拖欠…6/7 開始75,000元,7.5 萬,每月7 號。…林金美的利息沒進來,先分批轉給我看看」等語,自堪認系爭本票確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簽發。是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本票為擔保本件借貸法律關係而簽發,要屬無據。
㈤上訴人又主張:縱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然自106 年6月2 日起至106 年9 月8 日間,其業以現金存入被上訴人帳戶、轉帳至柳樹德帳戶等方式清償共計732,100 元,且兩造間亦未曾約定利息為月息2.5 %,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應為1,940,340 元云云。惟觀以證人柳樹德於本院證述:兩造於洽談借款時即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30%(即月息2.5%,300 萬元每月利息為75,000元),因法定利率上限為週年利率20%,超過部分法院也不會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故系爭借貸契約及本票係記載週年利率20%,但兩造均知悉實際約定之週年利率為30%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背面),核與上述柳樹德與翁正典間之對話內容,曾提及上訴人每月利息為75,000元,且上訴人亦曾有數月以現金存入及匯款等方式各交付75,000元予被上訴人等情相符,已如上述,顯見上訴人該每月所交付之75,000元應屬該借款之利息甚明。故上訴人於106 年6 月8 日、同年7 月7 日、同年8月7 日、同年9 月8 日所支付之75,000元,均屬清償該借貸之利息,且此已經償還之利息部分,既經上訴人為任意給付,縱逾越法定利率仍生依法清償之效力,不得請求返還。至於上訴人所指其餘匯款部分(見原審卷第86至96頁),因其均係匯款至柳樹德之帳戶,並非被上訴人之帳戶,且經被上訴人否認為清償本件借款之用,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等款項確經被上訴人收受,暨用以清償本件借款債務,則其主張已清償732,100 元借貸債務云云,自難採信。
㈥上訴人另主張:證人柳樹德於本院證述內容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不足採信云云。然證人之證詞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證人柳樹德所證情節,雖就兩造間借貸之歷程、至系爭房屋看屋之狀況、簽約時之相關細節、其自身與上訴人間債權債務關係等部分略有出入,然其就基本事實即系爭本票、系爭借貸契約及簽收條等文件,確為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借貸300 萬元所簽署,且上訴人經結算後已有收取借貸款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前後證述均屬一致,自堪以採信。況證人柳樹德於本院108 年7 月17日作證時,與兩造於106 年3 月發生本件借貸法律關係間,已近二年半之久,本難苛求證人對於所有細節均能完全清楚記憶,無一遺漏,故本院審酌證人柳樹德親身參與及見聞系爭借貸之過程,且上開證述內容並無明顯瑕疵之處,復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94頁),證人當無甘冒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之陳述,其上開證詞應屬真正而堪予採信。至上訴人另以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內有數種顏色筆跡填寫之狀況為由(見本院卷第95頁),主張該等文書真實性顯有疑慮云云。惟此僅為上訴人主觀臆測之詞,並無客觀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且文書內筆跡顏色不同係因不同顏色之筆撰寫所致,而書寫之人使用不同顏色之筆書寫文書內容之原因多端,並無法據以推定有偽造或變造之情,自難憑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㈦至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許政林、黃淑鈺為證人,欲證明兩造間無借貸關係等事實,並聲請鑑定系爭借貸契約上方欄位非上訴人親簽等情。惟參以上訴人自承許政林並未親自參與本件借貸之相關過程,僅係事後聽聞柳樹德提及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則許政林既未曾親自見聞兩造借貸之經過,自難認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是無調查之必要。又黃淑鈺於系爭刑案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其在上訴人借錢時沒有在場,其不知悉上訴人是否有簽署借據,上訴人簽發本票之事亦係由上訴人告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43 頁背面),是黃淑鈺已於他案陳述未於上訴人簽署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時在場,其自無法知悉兩造於斯時磋商及協議之內容,自無再傳訊其為證人之必要。另系爭借貸契約之「立借款契約書人」欄內,填寫「林金美」姓名之用意,僅在識別借款當事人為何人,以便瞭解文意,非表示林金美本人簽名之意思,是不生署押之問題,自無偽造可言,故上訴人聲請鑑定此部分筆跡與上訴人是否相符,亦無調查之必要。況本件爭點業經本院詳敘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如前,則上訴人請求調查上開事項,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 息 │發票人││號│ │(新臺幣) │ │ │ │├─┼──────┼──────┼──────┼───────┼───┤│1 │106年3月6日 │300萬元 │106年6月5日 │按年息20%計算│林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