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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39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徐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39號

聲請人
陳飛熊
聲請人
陳炳宏
聲請人
陳炳勳
聲請人
陳姿馨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

      李佩瑾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78號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七八號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又上開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且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4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庭期傳喚證人黃淑惠及原告陳飛熊到庭,為忠實呈現證人黃淑惠及原告陳飛熊之證述及陳述,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請求交付當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自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而觀其聲請意旨,堪認就系爭事件已敘明聲請交付前揭庭期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惟聲請人就所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39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