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13號
- 原告
- 黃應媫
- 被告
- 該新聞製作人等行為人(姓名及住居所均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且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該新聞製作人等行為人」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8 年6 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