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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1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林伊倫

原告
鄭雪真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巧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雅芳律師
被告
柳樹德
被告
陳健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被告
林金美(即林駿橙之承受訴訟人)

林耀煌(即林駿橙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林金美、林耀煌為被告林駿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駿橙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年1月8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女均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母則均已於其死亡前即亡故,嗣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在世之兄弟姊妹中之林耀清、陳林金蓮、林文城亦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其餘在世之兄弟姊妹即林金美、林耀煌則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等情,有林駿橙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其子女、父母及兄弟姊妹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見重訴更一卷二第429至435、559至575、635至64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子女、兄弟姊妹拋棄繼承之家事事件案卷核實,故應以林金美、林耀煌為林駿橙之繼承人。而被告林駿橙未經合法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且未具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林金美、林耀煌為被告林駿橙之承受訴訟人,應即與原告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1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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