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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分鐘讀完全文 93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339號

確認僱傭關係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林玲玉

原告
孫亮萍
被告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

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

規定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為由,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參酌原告所提同年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當時原

告年滿45歲,每月工資含本薪新臺幣(下同)36,990元及伙食

津貼2,400元,合計39,390元等情,以及勞動基準法54條第1項

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推定原告請求確認之僱傭關係

存續期間逾5年,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5年間之收入總數核定

為2,363,400元(39,390元/月×12個月×5年),應徵第1審裁判

費24,463元,惟得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先繳納第1審裁判費8,154元(24,463元

÷3≒8,154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

0日內繳納第1審裁判費8,15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39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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