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孫亮萍、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佩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339號 原 告 孫亮萍 被 告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 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 規定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為由,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參酌原告所提同年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當時原告年滿45歲,每月工資含本薪新臺幣(下同)36,990元及伙食津貼2,400元,合計39,390元等情,以及勞動基準法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推定原告請求確認之僱傭關係 存續期間逾5年,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5年間之收入總數核定為2,363,400元(39,390元/月×12個月×5年),應徵第1審裁判費24,463元,惟得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先繳納第1審裁判費8,154元(24,463元÷3≒8,154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 0日內繳納第1審裁判費8,15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