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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191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4191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即債務人
范玉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柒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9年度司促字第14191號)
    (一)緣債務人范玉齡於民國92年4月7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
    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
    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
    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
    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
    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
    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9年7月4日止共計消費簽
    帳新臺幣495,704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148,311元為
    自民國92年4月7日起至民國109年7月4日之消費款,新臺幣3
    30,143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17,25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
    定條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191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支付命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