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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5826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5826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陳瑞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緣債務人陳瑞雲於民國92年7月24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
    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
    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
    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
    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
    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
    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
    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
    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
    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9年7月29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臺
    幣158,530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43,598元為自民國9
    2年7月24日起至民國109年7月29日之消費款,新臺幣100,68
    2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14,25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5826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支付命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