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58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5831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吳秀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萬貳仟柒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當期(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連續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連續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每次連續最高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緣債務人吳秀美於民國93年4月6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VISA CARD:NO: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
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
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
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
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
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
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
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
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9年8月4日止共計消費簽
帳新臺幣602,731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174,4
44元為自民國93年4月6日起至民國109年8月4日之消
費款,新臺幣408,823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19,464
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
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