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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994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6994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鄧世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參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緣債務人鄧世鐸於民國86年9月12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
      使用(VISA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
      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
      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
      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
      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
      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9年8月12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
      臺幣228,302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61,419元為自
      民國86年9月12日起至民國109年8月12日之消費款,新臺
      幣146,033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20,850元為違約金。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
      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994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支付命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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