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72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7239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鄭金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9年度司促字第17239號)
緣債務人鄭金山於民國93年10月26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
,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
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
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
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參證物一﹞。詎料債務人自民
國95年06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參證物二﹞,經聲請人迭次
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第一款
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
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為憑。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
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
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