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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9137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9137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孫惠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9年度司促字第19137號)
    (一)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二) 緣相對人孫惠芳於民國94年8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3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
    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
    %,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
    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
    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
    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
    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
    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
    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
    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三) 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2887元整,其中
    新臺幣30000元整,及自民國095年02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0
    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09月
    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迭
    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
    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
    開借款之延滯利息。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支付資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9137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支付命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