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92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9227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吳宏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緣債務人吳宏安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
新臺幣550,000元整,約定期限36期並於民國112年3月16
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9.860固定計
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
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09年8月16日(最後一次繳款日
)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482,849元未
還,依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
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
部債務視同到期。聲請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詎料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
應負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促其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