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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602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0602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即債務人
葉素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零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9年度司促字第20602號)
(一)緣債務人葉素美於民國94年7月11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
      使用(JCB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
      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
      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
      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
      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
      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
      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
      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9年10月24日止共計消費簽帳
      新臺幣65,277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9,072元為自
      民國94年7月11日起至民國109年10月24日之消費款,新臺
      幣23,955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32,250元為違約金。故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
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602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支付命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