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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326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5 日

聲請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以泰通運有限公司、黃福桂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實繳1,000元,請補繳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3260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