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3260號
- 聲請人
-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國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以泰通運有限公司、黃福桂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實繳1,000元,請補繳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09年度司票字第23260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以泰通運有限公司、黃福桂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實繳1,000元,請補繳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