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1號
- 抗告人
- 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麗淑
- 抗告人
- 李丞軒(原名李世揚)
- 抗告人
- 謝卓燁
- 相對人
-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6日本院所為108 年度司票字第2089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 條、第52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本票之發票人應就本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 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 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 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為:原經營相對人公司之抗告人李丞軒遭訴外人林鴻昌、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雨公司)誘騙,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與秋雨公司簽訂增資暨合資協議書,秋雨公司未給付對價而以增資方式取得相對人之經營權後,竟將抗告人李丞軒掃地出門,由林鴻昌成為負責人,並以相對人名義對抗告人聲請本件本票裁定,惟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該紙本票所表彰之債權,且相對人迄今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7 年11月13日共同簽發,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122,722,289 元,利息按年息6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 年9 月19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又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就此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稱相對人從未提出票據請求付款,自不足採。又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此為實體上爭執,依首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