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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9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匡偉蔡牧容何佳蓉

抗告人
昶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霖
相對人
洪坤木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177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9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為抗告人公司所在地即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到期日109年9月2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13頁)。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就系爭本票面額5000萬元及自到期日即10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抗辯兩造於103年8月17日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等6筆土地都市更新案簽立合作契約書(下稱合作契約),依約抗告人嗣於106年9月20日開立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然簽發時未載到期日,並經相對人於當日簽收,惟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時,竟偽填系爭本票到期日,系爭本票即屬無效本票,且系爭本票性質上為履約本票,前開都市更新案盈餘分配條件尚未成就時,債務未發生,相對人不得行使本票上權利云云,並提出合作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1-27頁),查:本件抗告人辯稱其交付系爭本票時,並未填寫到期日乙節縱認屬實,惟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之規定可知,本票之到期日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故系爭本票縱未記載到期日,其發票行為於形式上亦無欠缺,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至給付條件是否成就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97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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