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4號
- 抗告人
- 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常月鏵
- 相對人
- 李陶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917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付款地為臺北市信義區,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於民國102年2月4日簽訂合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共同投資設立「宏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並出資購買坐落於新北市汐止區橫科段南港子小段32-91、32- 92、32-93、32-103、32-104、32-124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由第三人黃月琴承租建屋使用,並擁有土地優先承購權,就系爭土地開發取得所有權,並同意暫以訴外人黃月琴為借名登記名義人,再與抗告人以合建分售方式共同開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出售,建案名稱為中研翡麗(下稱系爭建案),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相對人應出資新臺幣(下同)231,991,220元購買系爭土地,惟相對人之資金並未到位,係由第三人黃月琴於105年1月14日邀同抗告人、常月鏵、胡褉秋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辦理購地貸款177,000,000元。相對人以其持有第三人黃月琴就系爭建案信託專戶使用之印鑑及相關文件之權利,僭稱為第三人黃月琴之代理人而違約不履行。系爭建案已經興建完畢,並於108年5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並已銷售43戶,應辦理產權登記及過戶予買受人,然相對人卻一再拒絕配合用印,並於108年8月22日利用抗告人向系爭建案買受人交屋之急迫壓力,以其先擬好之協議書,脅迫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常月鏵、總經理徐浦州簽立協議書並簽發系爭本票,該協議書顯係相對人脅迫抗告人所簽訂,除免除相對人之義務外,更加重抗告人之責任,顯失公平,另系爭本票應係前開協議書之擔保,相對人須於其依約履行後,抗告人違約不履行時,相對人始得持以主張權利。而系爭建案已經興建完畢,應辦理產權登記及過戶予買受人,然相對人卻一再拒絕配合用印,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即無行使票據權利之餘地,是抗告人自得以直接對抗相對人之事由對抗相對人。況本件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原審不應准許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 84年台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指摘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抗告人之抗辯並無足採;至抗告人陳稱係因急迫而遭相對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及相對人拒絕配合建案買受人辦理過戶程序,相對人未依約履行,抗告人得以此事由對抗等情,核屬實體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19170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8年8月20日 貳仟萬元 108年11月4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