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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4號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林禎瑩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時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林靜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莊凱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住同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彬
相對人
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含板橋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林時昱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年6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裁定自 108年10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財產有深坑郵局之存款新臺幣(下同) 100元,價值甚微,無清算實益;至於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持分1/210)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路 0段00巷0弄00號5樓之建物(持分1/7)(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於109年3月6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予以變賣,嗣經4度公開變賣且減價至650,240元仍無人出價應買,即返還債務人並於109年10月26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13號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扶養人之支出之餘額為75,312元,惟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皆未受清償,是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具狀陳稱:債務人名下系爭不動產雖經拍賣無法拍定,惟債務人未提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應屬未盡力清償,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

⒊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因債務人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而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之機會,非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藉此制度免除積欠債務,是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

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⒌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為75,312元,惟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皆未受清償,是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另請鈞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清算前二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債務人即涉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

⒍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本條例立法理由及精神非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人,債務人藉債務清理程序躲避債務若予以免責,對一般債務人更顯不公,應予不免責。

⒎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尚持有系爭不動產,經 4次變價後仍無人應買,惟系爭不動產並非無價值,且清算程序終止後,債權人並未獲得分配,故不同意免責。

⒏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依衛生福利部103 年9 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如債務人免責,申報清算債權範圍內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發生消滅效果,且不計入保險年資,未來如請領老年年金或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將無國民年金法第30條擇優計給或第34條基本保障之權益。

⒐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凡符合加保資格之保險對象,均有依法以適法身分持續投保及繳納保費之義務等語。

⒑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具狀陳稱:債務人積欠之強制險罰緩、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逾期罰鍰為公法債權,依消債條例第 135條第1、3款規定,不受免責裁定影響,債務人仍應負清償之責等語。

⒒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述意見。

⒓債務人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㈢本件債務人於本院命其陳報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後,迄今債務人並未陳報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薪資、執行業務之所得金額及相關資料證明,亦未於調查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是本院難以認定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合先敘明。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惟有消債條例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權人良京公司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清算前二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債務人即涉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云云。參酌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提出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 175頁)所示,債務人名下皆無有效保單,堪可認債務人並無變更要保人或以保單質借等損害不利債權人處分之情事。況本件又未見債權人提出相關文件以證其說,尚難僅憑債權人主觀臆測,即逕認債務人就前開保單有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行為,債權人執此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予免責部分,自不足採。

⒉又債權人永豐銀行及中信銀行主張債務人名下系爭不動產雖經拍賣無法拍定,惟債務人未提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應屬未盡力清償,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0月26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3號民事裁定,認系爭不動產經4次變賣仍無人應買,視為不易變價之財產並返還於債務人,該裁定均未據債權人提出異議而確定,是債權人再主張債務人應就系爭不動產提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等情,難謂依法有據,反觀債權人就債務人有隱匿收入一事,未提出相當之證明,實難僅以債務人就系爭不動產未提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即認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故本件債權人中信銀行上揭主張,難認有理由,是債權人永豐銀行及中信銀行以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而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款、第8款不予免責事由之主張,顯不足採。

⒊債權人玉山銀行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因債務人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而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之機會,非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藉此制度免除積欠債務,是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玉山銀行並未提出諸如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之消費明細等得釋明聲請人有何前開說明所述之符合此條款規定情事之相關資料,其他債權人經本院詢問後,亦未提供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消費紀錄,是本件依卷證資料,難認債務人於清算前2年有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即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⒋另本件債務人經本院於 109年12月10日命陳報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收入及支出情形(見本院卷第77頁),惟債務人迄今均未陳報,使本院無從計算債務人現每月所得扣除支出後是否尚有餘額,致難以認定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顯已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而影響本院調查程序之進行,自應構成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情形,情節非屬輕微,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應不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債務如附表所示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4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消債職權免責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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