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23號
- 抗告人
- 李定銓
- 相對人
- 吳文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本院簡易庭所為109年度北救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故聲請訴訟救助者,應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技能而無法籌措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之情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尚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訴請抗告人給付租金乙案(鈞院簡易庭109年度北司簡調第194號),因伊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准之低收入戶,且須支付子女學費、生活費與租金,生活困難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既可於近年多次委任無親戚關係之訴外人楊和慶為其處理法律案件,顯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相對人未就上開給付租金之訴提出任何本於租賃關係請求給付租金之權利依據,且相對人對伊就臺北市○○區○○街000號建物頂樓增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聲請之強制執行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鈞院107年度訴字第4632號),亦經鈞院駁回,可證相對人就上開給付租金之訴顯無勝訴之望。故相對人不符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違誤,爰請求廢棄等語。
四、查,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係以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惟依首揭說明,低收入戶卡僅屬行政主管機關提供社會救助之核定標準,此與有無資力並無必然關聯;而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僅能證明相對人名下無財產,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確係窘於生活,且已缺乏籌措裁判費之信用或技能,則相對人於提出本件訴訟救助時,是否仍屬無資力之狀態,自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既未能提出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即時調查證據,以釋明無法籌措裁判費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