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5號
- 聲請人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貴鋒
- 相對人
- 周宜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全字第六三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於依同法第106 條準用在保全程序供擔保之情況下,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8年度全字第63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為相對人擔保提存新臺幣(下同)325萬773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之強制執行在案(案列本院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171號,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嗣因伊已撤回系爭假處分執行之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利伊取回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8年度全字第63號裁定、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507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4月20日北院忠108 司執全戊字第171號通知、民事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9至1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假處分裁定、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本件供擔保之保全程序已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