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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鄭佾瑩宣玉華邱于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號

聲請人
新加坡商華達德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振隆
訴訟代理人
謝瑋玲律師

      卓家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高素貞間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107年度調訴字第7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百零七年度調訴字第七號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如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07 年度調訴字第7 號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相對人吳高素貞即被告前聲請更正民國108 年10月25日之準備程序之筆錄,要求補記「李記發於106 年10月3 日向吳清心要求延後一兩週再聲請強制執行,其目的係要與律師商量」等語,雖經108 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當日庭訊錄音,惟法庭設備因素未能清楚播放,為明始末,爰聲請交付系爭事件如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上訴程序或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或具他項正當事由,而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7 年度調訴字第7 號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即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系爭事件現繫屬於本院等情,有系爭事件全卷可稽。聲請人以核對、解明庭訊內容為由,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業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茲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4 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系爭事件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列表):┌──┬───────┬───────────────┐│編號│日期(民國) │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 │├──┼───────┼───────────────┤│1 │108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邱于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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