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50號
- 抗告人
- 李陳麗花
非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商業銀行)間因本院109年度金字第5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17日本院駁回其先位聲明第3項之訴即「請求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及其中3,000萬元自9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00萬元則自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規定,應徵收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