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幸芳(即台北市私立金斯頓文理短期補習班)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陳采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106,33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665元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09年度勞簡字第3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106,33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665元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