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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03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張詠惠

聲請人
郭宏基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0樓
相對人
興記有限公司
關係人
郭林初旭
關係人
郭秀慧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
關係人
郭雅慧

郭宏志

郭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6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欄內「相對人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法定代理人許家華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興記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關係人郭林初旭,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郭秀慧,住台北市○○區○○路○段00號5樓之5、訴訟代理人劉繼蔚律師、關係人郭雅慧,住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3樓、郭宏志,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郭宏毅,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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