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郭宏基、興記有限公司、郭林初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郭宏基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0樓 相 對 人 興記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郭林初旭 郭秀慧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 關 係 人 郭雅慧 郭宏志 郭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6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欄內「相對人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法定代理人許家 華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興記有限公司,設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關係人郭林初旭,住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郭秀慧,住台北市○○區○○路○ 段00號5樓之5、訴訟代理人劉繼蔚律師、關係人郭雅慧,住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3樓、郭宏志,住臺北市○○區○○○路○段 000巷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郭宏毅,住新 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