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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8130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8130號

聲請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
黃李碧瑤(即黃明賢之繼承人)
即債務人

黃詩庭(即黃明賢之繼承人)

黃建程(即黃明賢之繼承人)

黃靖芳(即黃明賢之繼承人)

黃建融(即黃明賢之繼承人)

一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明賢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明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案外人黃明賢於100年3月1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
    :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
    ,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
二、案外人黃明賢自102年7月10日共消費新臺幣5,354元。債務
    人自108年8月10日起即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
    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
    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案外人黃明賢於106年7月17日死亡,債務人為其法定繼承人
    ,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109年司繼字第589號陳報遺產
    事件在案事件在案,自應由債務人依法承受黃明賢之債務。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聲請人茲為清償之簡便,
    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 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之
    規定,狀請鈞院鑑核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實感
    德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8130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支付命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