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76號聲 請 人 徐東川即立宸企業社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 清 算 人 吳政男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六四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 年度智全字第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378,000 元,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6498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且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7 年度司全聲字第160 號裁定撤銷,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本院105 年度智字第17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7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2 號民事判決、本院105 年度智全字第4 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107 年度司全聲字第160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6498號及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397 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假扣押裁定亦經撤銷,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