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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調裁字第62號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徐麗瑩

聲請人
曹百合
代理人
李芝娟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張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出生起即由聲請人抱回扶養、並申請戶籍登記為親生子女,惟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統連繫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法務部調查局109年8月5日調科肆字第10923202970號函附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爲證,且爲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爲真實。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屬不得處分之事項,雙方對於原因事實不爭執且解決事件之意思相同,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麗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美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相關法條:
家事事件法第33條(合意聲請裁定)
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
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
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
。
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
規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裁字第62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